(2016)吉06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茂海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023号原告:李茂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白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孙田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茂海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偿还李茂海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陆续向李茂海借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已将利息结清,本金400万元仍借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分,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始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李茂海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陆续向李茂海借款共计400万元,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长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笔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分。借款到期后,经李茂海多次催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茂海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拖欠李茂海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实属不当,李茂海要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海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茂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