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第5925号原告: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职务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菊,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职务不明。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国商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置业公司)诉被告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京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韩京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韩京商贸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不属于庐阳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因此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韩京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韩京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