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永锋与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锋,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426号原告(被告):朱永锋,男,1958年4月15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42770932),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团船村花猫山。法定代表人:娄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锋与被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飞特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朱永锋不服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6]第31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8月12日,被告欧飞特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原告)欧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朱永锋起诉兼答辩称,2015年3月9日,欧飞特公司招用朱永锋进入其公司工作,负责登山杖生产技术,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上班期间,欧飞特公司一直未与朱永锋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永锋在欧飞特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欧飞特公司未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2016年5月23日,朱永锋以欧飞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欧飞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欧飞特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飞特公司支付朱永锋2016年4月工资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43.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8443.87元,同时为朱永锋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朱永锋认为欧飞特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2400元,然而该裁决按照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的70%向朱永锋支付42643.87元,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裁决显属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欧飞特公司向朱永锋支付2016年4月工资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欧飞特公司为朱永锋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朱永锋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朱永锋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为欧飞特公司工作,朱永锋的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以欧飞特公司未为朱永锋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欧飞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欧飞特公司按照二倍工资的70%支付给朱永锋,没有法律依据,裁决错误的事实。被告(原告)欧飞特公司答辩兼起诉称,朱永锋2016年4月的工资是愿意发放,因为朱永锋无故离岗,故无法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朱永锋。朱永锋入职后,欧飞特公司多次要求朱永锋签订劳动合同,朱永锋不予理睬,朱永锋也没有因此离职,其是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保险责任不在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朱永锋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公司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并没有过错,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包括其个人和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公司均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朱永锋,朱永锋本人没有去缴纳,责任在于朱永锋,因此欧飞特公司无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7月20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欧飞特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驳回朱永锋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欧飞特公司提供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朱永锋与欧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朱永锋提供的证据1,欧飞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6000元/月包括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欧飞特公司认为朱永锋的工资包括了社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欧飞特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朱永锋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二、朱永锋提供的证据2,欧飞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的原因有异议,认为是朱永锋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欧飞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朱永锋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三、朱永锋提供的证据3,欧飞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未曾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朱永锋,欧飞特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四、欧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朱永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朱永锋进入欧飞特公司工作,负责登山杖生产技术,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飞特公司未为朱永锋缴纳社会保险。朱永锋在宁海欧飞特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3日,朱永锋以欧飞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欧飞特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5月26日邮寄送达欧飞特公司。2016年6月7日,朱永锋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飞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永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43.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6年4月工资5800元,共计58443.87元;欧飞特公司为朱永锋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朱永锋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各月工资依次为:4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2400元、6000元。欧飞特公司未支付朱永锋2016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朱永锋要求欧飞特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5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永锋于2015年3月9日进入欧飞特公司工作,2016年4月29日离开欧飞特公司,期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欧飞特公司辩称是朱永锋本人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朱永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朱永锋要求欧飞特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飞特公司应向朱永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4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欧飞特公司未为朱永锋参加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朱永锋于2016年5月23日以此为由向欧飞特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欧飞特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收该邮件,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邮件送达之日解除,现朱永锋要求欧飞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飞特公司应支付朱永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朱永锋要求欧飞特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永锋要求欧飞特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朱永锋2016年4月工资5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共计77148.39元;二、被告(原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朱永锋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朱永锋自缴部分由朱永锋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被告)朱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宁海欧飞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