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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戴肖琴、王国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肖琴,王国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3948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825441-5。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戴肖琴,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国光,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肖琴、王国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被告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肖琴偿还原告代偿本金27225.1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国光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戴肖琴所有的,牌号为浙C×××××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后,因被告另偿还13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戴肖琴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4225.13元及利息损失(以2722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1422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戴肖琴以购买东风日产汽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肖琴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戴肖琴除就购买的东风日产汽车向银行提供物的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王国光为戴肖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同日,被告戴肖琴与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11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表明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被告戴肖琴未按期偿还导致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已代偿30725.13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35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13000元,尚欠14225.13元。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被告王国光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戴肖琴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王国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225.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22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1422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二、被告王国光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戴肖琴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债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戴肖琴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588317T)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戴肖琴、王国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