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悦金、葛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034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5167381。法定代表人林XX,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周,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蓝振友,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信贷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葛悦金,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葛进生,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葛佳锦,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周、蓝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葛悦金以种植甘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葛进生、葛佳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悦金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截至今日,被告葛悦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信息采集表),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3、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4、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报)批表,证明借款的事实过程;6、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悦金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葛悦金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8、被告葛悦金存折,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葛悦金的贷款通过转账方式划入其账户的事实。被告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悦金于2011年4月11日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的机构洋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蔗;贷款本金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本息结清/利随本清;月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33‰上浮50%;贷款逾期的,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或国家调整利率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加上浮幅度计收利息的基础上,另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葛进生、葛佳锦在《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协议》中作为联保人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葛悦金的11×××87账户中汇入贷款本金29999.94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向原告积极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悦金亦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葛悦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0.06元及利息2249.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4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84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葛悦金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葛进生、葛佳锦也没有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葛悦金签订的《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葛悦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葛悦金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葛悦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0.06元及利息2249.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4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84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请求被告葛悦金返还借款本金29999.94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葛进生、葛佳锦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葛悦金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保责任,但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被告葛进生、葛佳锦仍未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故被告葛进生、葛佳锦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99.9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842元;2016年9月27日起,月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33‰上浮50%,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葛进生、葛佳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葛进生、葛佳锦在其清偿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葛悦金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悦金、葛进生、葛佳锦负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