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钱文元与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文元,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46号申请执行人钱文元。被执行人王小林。申请执行人钱文元与被执行人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小林给付钱文元玻璃款15000元,分期履行;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需另行承担违约金3000元,同时钱文元可就未履行的部分和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就本起纠纷已处理结束,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90元,由钱文元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3000元,违约金30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2016年10月28履行3000元,余款8000元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4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4000元。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