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7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屠某某,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11月开始产生矛盾,之后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到2008年开始被告彻底离家,不知去向。被告屠某某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曾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我院,该案由法官颜如玉审理,经公告送达被告屠某某后,于2015年09月18日出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原、被告均已年岁渐长,双方婚姻也存续了二十余年,更应互相扶助、包容,共度晚年。原告王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屠某某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