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柯海生与方敏齐、柯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生,方敏齐,柯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808号原告柯海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方敏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柯志芳,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柯海生与被告方敏齐、柯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齐、柯志芳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海生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方敏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被告柯志芳是方敏齐的妻子,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敏齐、柯志芳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敏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方敏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从当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敏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敏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敏齐、柯志芳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海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方敏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方敏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