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看守芒市风平镇帕底工业园区后谷咖啡2万吨生产基地期间,在项目部一楼大门左侧墙边盗窃得1台切割机(经鉴定,价值974元人民币),在项目部一楼积水坑旁盗窃得1台清水抽水泵(经鉴定,价值941元人民币),在三合一车间搅拌机旁盗窃得1台污水抽水泵(经鉴定,价值464元人民币)。次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在厂房值班室盗窃得1台热水器(经鉴定,价值774元人民币),在项目部三楼楼梯口右侧墙边盗窃得1台大号电焊机(经鉴定,价值2496元人民币)和1台小号电焊机(经鉴定,价值1664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313元人民币,均已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看守芒市风平镇帕底工业园区后谷咖啡2万吨生产基地期间,在项目部一楼大门左侧墙边盗窃得1台切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7元),在项目部一楼积水坑旁盗窃得1台清水抽水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1元),在三合一车间搅拌机旁盗窃得1台污水抽水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次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到该项目部厂房值班室盗窃得1台热水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元),在项目部三楼楼梯口右侧墙边盗窃得1台大号电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6元)和1台小号电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4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13元,均已被追回,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残疾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景岩某某、腾岩某某、景波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检测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