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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剑与曾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曾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丰法(2016)赣0981民初1878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民三庭拟稿人:邹晓明拟办日期:2016年10月28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份)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78号原告:王剑,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510826234。被告:曾闽丽,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王剑与被告曾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2﹪,利息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杨永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曾闽丽连带担保。2014年7月9日,被告曾闽丽以替杨永红偿还了原告借款为由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永红,案号为(2014)丰民二初字259号,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曾闽丽承认自己并未替杨永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法院。被告曾闽丽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又未提供答辩。原告王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2013年12月26日借条1张,证明目的:杨永红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曾闽丽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申明协议1张,证明目的: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写给被告曾闽丽的收条只作为被告曾闽丽起诉杨永红的法律用途,无实质性还款;证据四、2014年5月27日借条1张,证明目的:被告曾闽丽欠原告王剑及王晓霞350000元,被告曾闽丽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4)丰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曾闽丽假借履行担保义务,以担保人身份起诉杨永红,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证据六、说明1份,证明目的:被告曾闽丽未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曾闽丽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剑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证据五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曾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王剑的姐姐王晓霞与杨永红、被告曾闽丽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王晓霞认识杨永红。杨永红以生意周转为名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曾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永红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剑,杨永红和被告曾闽丽分别在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处签名。事后,杨永红、被告曾闽丽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在无法与杨永红联系情况下,王晓霞找到被告曾闽丽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曾闽丽请求由她出面起诉杨永红,王晓霞同意。2014年5月26日,被告曾闽丽向原告王剑出具一张申明协议,申明原告王剑的150000元收条和王晓霞的200000元收条仅作为被告曾闽丽起诉杨永红之用,无实质性还款,同时,原告王剑向被告曾闽丽出具了一张收到曾闽丽归还借款的假收条,并将150000元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曾闽丽。2014年5月27日,被告曾闽丽向王晓霞出具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含原告王剑的15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曾闽丽凭着410000元的虚假收条(王剑200000元、王剑150000元、李美娟60000元)以行使追偿权之名向本院起诉杨永红,案号(2014)丰民二初字第259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期间,原告王剑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2016年8月5日,被告曾闽丽向原告出具说明书,申明在其起诉杨永红前,并未向原告王剑和王剑、李美娟履行还款合计410000元的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申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借款人杨永红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与担保人被告曾闽丽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曾闽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曾闽丽未实际代杨永红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闽丽欠原告王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曾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给原告王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曾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