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刘某某、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刘某某,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492号原告欧阳某某,女,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益阳市人。被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江海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卿、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X01**号小型汽车沿S317线由张家塞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过鹿坪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由邓小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致使辆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邓小华、车上乘客即原告欧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小华、原告欧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某某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共花费医疗费30677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住院期,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X0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42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需核减医保外用药10%。原告欧阳某某存在挂床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相关赔偿金额。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湘HX01**号小型汽车沿S317线由张家塞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过鹿坪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准备右转弯的由邓小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致使辆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邓小华、车上人员即原告欧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邓小华、原告欧阳某某无责任。原告欧阳某某提供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在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3067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该医院出具的住院汇总清单,证实医院收取床位费只收取了102天的费用,只收取了102天的诊查费用。2016年1月15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住院期间,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欧阳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6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欧阳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欧阳某某10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原告欧阳某某18514元。另查明,原告欧阳某某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原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及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告长期从事经济作物耕种。另又查明,湘HX01**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承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X01**号小型汽车与邓小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电动车车上人员即原告欧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X0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依法两被告应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以及依据何标准如何核减医保外用药、核减多少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需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阳某某所用医药费30677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194天,但其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2天,依法应予扣减原告挂床天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0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依法认定为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有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农作物种植,故误工费可依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649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1832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59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某某与另一案原告邓小华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其损失比例分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541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28822元,合计:342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损失38865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欧阳某某500元(已支付10000元);四、被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已支付185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099元,其中原告欧阳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5085元,被告刘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9500元,被告益阳市小宇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85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欧阳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3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2=5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6×102=11832元误工费:85×194=164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3599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