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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会发与毛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发,毛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655号原告:王会发,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毛用青,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会发诉被告毛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用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发诉称:任次华(已死亡)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毛用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任次华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屯溪路支行(地点位于合肥市××区××路和××一环交口)向被告转账50万元,任次华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3月,任次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碍于情面,只有待被告家事处理结束后,才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一事,但是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5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5%自2013年9月10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5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用青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会发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屯溪路支行个人账户向任次华的农村合作银行舒城桃溪支行账户转款50万元,任次华于两天后即11月9日从舒城县来到合肥市,向王会发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会发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十个月。另查明,任次华(曾用名任奇华)与毛用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任次华因车祸去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户籍登记信息、借条、借记卡明细查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借条可以确认任次华生前向原告王会发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于任次华生前与毛用青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用青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670元,由被告毛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之悦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