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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秉轩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秉轩,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80号原告韩秉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男,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函。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41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琼,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韩秉轩因认为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3日向临潼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临潼区政府工作人员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4日,原告韩秉轩向被告临潼区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临潼区政府2016年9月12日告知原告韩秉轩,因其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规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原告韩秉轩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未得到答复。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2016年8月24日,法院将原告的确权申请当庭交予被告收下。原告撤诉。2016年9月12日,被告短信告知我不予受理,并将我的土地确权申请故意歪曲为信访行为。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韩秉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呈最高法的再审申请书;2.最高法的收据(6月27号);证明不服省高院的裁定。3.要求法院审查的文件;4.三个红头文件对我的伤害;5.刘某某毁灭证据的报案材料,已经交给中院纪检组了;6.发给省高院的EMS(9月21号),证明省高院的判决错误;7.发给临潼国土分局的EMS,证明我认为他们错误的材料;8.发给代王街办的EMS;6.7.8.都是原告本人写的文字和图片内容;9.光明与黑暗(博客目录);10.韩秉轩的博客目录;11.十问代王街道办;9.10.11.都是韩秉轩本人反映问题的材料;12.代王街道办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十二份证据证明1.这些生效判决都有严重问题,都是错误的;2.证明韩秉轩本人对这个事情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二、1.西安供电局代王变征地文件;2.玉川河道平面草图,证明苟甲滩从来没有国有滩地;3.代王综合市场土地纠纷情况介绍(二),是韩秉轩2013年的博文;4.韩秉轩承包土地交款的情况,证明代王村委会出尔反尔;5.韩秉轩部分诉讼案号,证明韩秉轩坚持申诉起诉;6.临潼区法院办公室主任张永红的批示,证明档案室不准复制证据;7.被告2015年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多次说法不一致。被告临潼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申请已经被生效判决羁束,不能再诉。争议土地于1999年修建市场,随后原告诉讼。临潼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0日以(2002)临民初字对4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罗某某投资的代王综合市场所占用的河道及其滩地属国有土地,罗某某履行了有关审批手续。韩秉轩诉称该河道及其滩地属店门组集体所有土地,要求确认其与店门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请求拆除罗某某所建市场,恢复其房屋原状赔偿其房屋租赁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7日以(2003)西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九)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2006年作出(2006)1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针对原告的确权申请,答辩人已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在原告再次申请,答辩人只能依据《信访条例》予以答复。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临潼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给临潼区人民政府写的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且事实与理由里面包括有其他相关情况反映,是临潼区人民政府2006年8月29号收到的;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转到临潼区国土资源局,临潼区国土资源局给予的答复;第二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组:市国土(2006)114号文件,证明2006年原告申请确权已经依法予以答复。第四组:1.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初字第442号;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西民二终字第193号;3.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4)西中法民申字第110号;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4)陕民监字第342号。证明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羁束。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认可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被告国土资源工作机构制作,因为原告不接受该答复而认定该答复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临潼区政府收到原告韩秉轩土地确权申请一份。2016年8月29日,临潼区政府将该申请安排由国土分局牵头、代王街办配合调查处理。2016年9月1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韩秉轩:“你所反映的问题,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诉讼途径解决。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2016年9月19日,原告韩秉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潼区政府在期限内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给韩秉轩出具市国土临发(2006)114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以韩秉轩涉访土地权属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且已处理结束,各级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为由决定,不再受理韩秉轩所提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临潼区政府2006年11月9日对原告韩秉轩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韩秉轩2016年8月24日,针对同一块土地再次提出同样确权申请,被告2016年9月12日将原告韩秉轩的土地确权申请以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韩秉轩的申请,被告临潼区政府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处理,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韩秉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潼区政府限期对其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秉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秉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淑    芹审判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宼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