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连芳与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芳,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106号原告:吴连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宋玉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城西开发区3号楼沿街门头宋氏推拿。原告吴连芳与被告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芳及被告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由被告书写的证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玉国辨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我已经偿还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本人尚欠壹万元人民币,特此立据欠款人宋玉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国偿还原告吴连芳欠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