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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第754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09)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09年03月10日起至2021年03月09日止)。该犯于2014年01月0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03月09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监区炊事员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踏实肯干,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并于2014年、2015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二十四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小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