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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有守与被执行人祁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守,祁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459号申请执行人:李有守,男,1992年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祁富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有守与祁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祁富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祁富明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街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的不动产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