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玉章与李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章,李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256号原告:王玉章,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德胜,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玉章与被告李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9960元沙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李德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996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玉章沙款19960元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李德胜,2015.2.18”。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胜欠原告王玉章沙款1996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被告李德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玉章沙款19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