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成珍与乾安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珍,乾安县交通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790号原告:李成珍,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欣,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系原告女儿。被告:乾安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李成珍与被告乾安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李成珍提供的收据是由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为李成珍丈夫胡万福(已故)出具,加盖有乾安县路桥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乾安县交通局不存在利害关系,李成珍以乾安县交通局为被告起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李成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郑   福   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