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9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979号原告:高小平,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12号楼。负责人:楚柏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平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通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辕,被告地铁通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地铁通号分公司支付我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7280元;4、地铁通号分公司支付我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61.92元;5、地铁通号分公司支付我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2.76元;6、地铁通号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79.31元。事实和理由:我系地铁通号分公司员工白建明的妻子,2006年8月1日起我开始负责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2006年8月16日地铁通号分公司与白建明签订《通号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地铁通号分公司免除白建明每月的借用住房管理费,高小平负责借用住房即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地铁通号分公司每月支付500元工作报酬,高小平受地铁通号分公司管理。该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签订是在2015年6月24日。我与地铁通号分公司自2006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假,工资只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地铁通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高小平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白建明签订《通号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免除白建明借用住房的管理费,同时同意由白建明家属负责该综合楼保洁,我公司每月向白建明支付500元报酬。之后,我公司与白建明每年签订一份此协议,内容均相同,这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何人负责保洁我公司不管。因此,我公司与高小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建明系地铁通号分公司员工。2006年8月地铁通号分公司(甲方)与白建明(乙方)签订《通号分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借用住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地铁回龙观车辆段所属综合楼2020房间借用给乙方,借用期限为一年,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每间200元的借用住房管理费。同时,甲乙双方还签订《通号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每月的借用住房的管理费。2、甲方同意乙方家属(妻子)负责借用住房场所通号公司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每月的工作报酬伍佰元(500元)整。3、乙方家属(妻子)对承接甲方交给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应当按照甲方对公共卫生保洁工作的标准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服从甲方相关部门和所在地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如果乙方家属(妻子)所承担的工作没有达到甲方的工作标准,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经济处罚。…6、乙方清退出所借用住房时,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之后,白建明与地铁通号分公司每年均续签一次上述借用住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最后一次续签为2015年,借用住房至2016年7月31日。在上述借用住房期间,地铁通号分公司按月向白建明支付报酬500元。高小平系白建明之妻。高小平主张其与白建明居住在借用的回龙观综合楼房间内,其自2006年8月1日起一直按照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且每天都在工作,接受地铁通号分公司的管理,其与地铁通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地铁通号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未从安排休年假,故要求地铁通号分公司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地铁通号分公司库管班班长满开明出庭证实其在回龙观综合楼工作期间,一直是高小平负责该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但不清楚高小平是否为地铁通号分公司员工。地铁通号分公司认可满开明的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高小平的上述主张,其主张借用住房补充协议是其与白建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约定由白建明的家属负责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至于具体由谁负责则由白建明安排,其不清楚也不管理,其与高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小平以要求确认其与地铁通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地铁通号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高小平的仲裁请求。高小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用住房协议、借用住房补充协议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结果。本案中,首先,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来看,该协议系由地铁通号分公司与白建明签订,是地铁通号分公司与白建明就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与高小平无关。其次,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负责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的是白建明“家属(妻子)”,而具体负责人员则由白建明安排,可以是白建明的妻子高小平,也可以是白建明的其他家属。再者,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履行来看,尽管高小平实际负责了回龙观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但地铁通号分公司一直是向白建明发放每月500元的报酬,从未直接向高小平发放过。综上,本院认为地铁通号分公司与高小平之间不存在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高小平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高小平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地铁通号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高小平已预交五元),由高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