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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军诉被告杨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477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和2015年5月6日开始产生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借款违约赔偿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多年前因朋友聚会就认识了被告杨某,而且还有一定来往,了解到被告在葫芦淌村任村主任,做地皮生意,家里有房、有车,是一个诚实人家。2014年7月6日,被告杨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写下一张借条,同时,原、被告还写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约定了月利息3000元,借期12个月,明确了利息每月6日之前支付给李某,如超期,除支付协议利息外,按每天每10000元另追加100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开始恪守诚信,每月支付了利息,可到2015年5月6日以后,被告却不支付利息了,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的行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条,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杨某还立下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宽限期为3个工作日,否则除按协议支付利息外,按每天每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元。逾期偿还本金,亦按以上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杨某按约定给付原告李某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止,此后,原告李某多次追讨,被告杨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对已给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0‰计算,未付利息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给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