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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朱某某、被害人薛某某(男,24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如意鸭掌王一同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被告人吴某某同朱某某、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薛某某眼部扎伤,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右眼眼球摘除,经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为:(1).被告人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打被害人是在被害人先用手打了被害人面部的情况下,被告人冲动所致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朱某某、被害人薛某某(男,24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如意鸭掌王一同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被告人吴某某同被害人薛某某发生矛盾,薛某某趁吴某某不备,突然站起用手打吴某某头面部一巴掌,薛某某坐下后数秒,被告人吴某某突然站起,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击打薛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被击碎,被告人吴某某持碎啤酒瓶扎捅被害人薛某某面部,并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右眼眼球摘除。经鉴定:薛某某面部、左手损伤致皮肤裂伤、右眼球破裂摘除术后,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本庭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上有三个人在王某某开的如意鸭掌王饭店内发生打斗。(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22时许,朱某某、薛某某和吴某某在龙凤区如意鸭掌王饭店内发生打斗,薛某某、吴某某二人受伤。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上在龙凤区如意鸭掌王饭店内被吴某某打伤;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使用啤酒瓶子扎被害人薛某某致使其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5.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经过。6.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14号鉴定书。证实薛某某面部、左手损伤致皮肤裂伤、右眼球破裂摘除术后,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持碎啤酒瓶扎捅被害人面部,致人重伤,酌定从重处罚,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用碎酒瓶扎捅被害人面部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认定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