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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强,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振琼、马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强酒后无证驾驶湘J76K**牌号小型轿车,沿澧县桃花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谷西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而导致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向某甲驾驶的湘J564**牌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向某甲当场死亡、向某乙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红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红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红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强酒后无证驾驶湘J76K**牌号小型轿车,沿澧县桃花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谷西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前路段超车时,因车速过快,轮胎侧滑,与被害人向某甲驾驶的湘J564**牌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女向某乙)迎面碰撞,造成向某甲当场死亡、向某乙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和13日分别作出司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向某甲应系外伤所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向某乙颅脑外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节中心性脱位、右股骨干骨折、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7月4日,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案发时从被告人李红强提取的血样进行了检测,证明李红强血液中乙醇定量为77.7mg/100ml。2015年10月19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向某乙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日15时许,她乘坐其父向某甲驾驶的湘J564**号三轮车准备回津市灵泉镇龙山村,当车沿澧县桃花滩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银谷西苑路段时,天在下雨,她坐在其父驾车的左边,看见相对方向有一辆小车冲撞过来,将他们的三轮车撞翻,她的上半身倒在马路上,脚腿卡在三轮车驾驶室,其父亲向某甲上半身压在她的身上。事故发生后,周围来了许多人,她求助围观群众拨打120,于是有人将她的手机从地上拾起给了她,她便拨打了母亲电话告诉他们出交通事故了。过了一会,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因当时她与其父都卡在驾驶室内,旁人打消防大队的电话,消防官兵来后,先将她的父亲施救出来,之后破拆驾驶室后将她救了出来,这时听到医护人员讲她的父亲不行了,她被医护人员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她昏迷后就不清楚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日下午,他步行回家途经银谷西苑二期工程部时,看见由西往东方向来了二辆小车,其中一辆黑色小车速度蛮快,准备超前面的一辆白色小车。这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沿桃花滩西路由东往西过来相撞了,当时两部车都撞掉头了,小车撞上了绿化带,三轮车被撞翻在马路中间,他马上到三轮摩托车边里看,发现小车司机也被撞到伤者旁边。过了一会,周围来了许多人,旁人便拨打120和119报警,120来后不久消防人员赶来将三轮摩托车驾驶室破开后,才把二个人弄出来。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午3点半左右,他接到李红强的电话,说开车撞倒人啦,要他带上驾驶证马上到银谷西苑来,于是同事罗某某开车把他送到马堰加油站,李红强骑着一辆电动车在加油站接他赶到事故现场。当时现场围了许多人,于是他随警车陪李红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日下午2点多钟,他的学员向某甲和其女向某乙到湘北驾校学习后离开。他们每次来驾校学习都是向某甲开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从来没有发现向某乙驾驶过三轮摩托车来校学习。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午3点多钟,他们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左侧翻在马路上,一男一女都卡在驾驶室内,于是他们采取破拆救人。当时那个女的还有意识,男的没有反应了。6、澧县120急救派车单,证明2016年7月1日15时零3分接到报警,呼救地点银谷西苑。7、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在2016年7月1日15时25分接到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地点银谷西苑。8、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红强与陶谦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9、被告人李红强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证明湘J76x**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红强,驾驶证已被注销的事实。10、向某甲驾驶证和湘J564**牌号三轮摩托车信息,证明向某甲驾驶证和摩托车状态正常。1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向某乙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等事实。1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害人向某乙无责任。13、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和车辆速度鉴定报告书,证明湘J76K**牌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中部、左前大灯、引擎盖、左前叶子板及水箱的痕迹,系与湘J564**牌号三轮摩托车车头下面相碰撞挤压所形成;摩托车车车体左侧的痕迹,系该车倒地后与地面相碰撞挫擦所形成;湘J76x**牌号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14、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红强血液中乙醇定量为77.7mg/100ml。15、现场勘查与检验笔录,证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及检验的事实。16、司法医学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向某甲应系外伤所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向某乙颅脑外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节中心性脱位、右股骨干骨折、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重伤二级。17、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李红强就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18、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红强等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19、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红强主体身份的事实。20、被告人李红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日中午他喝了白酒,约14时40分左右从翡翠华庭小区开着自己的湘J76x**牌号小型轿车到戈登酒店渔具店买鱼铒料后又驾车准备到康澧小区买渔具,在途经银谷西苑二期前路段时,天下很大雨,他在超车过程中越过双黄线,由于轮胎打滑,车速过快,方向不稳,导致与由东往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周围来了许多人,他叫别人帮忙打了“120”和“119”。当时三轮摩托车上的二个人卡在驾驶室内,然后他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22”。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又喝了酒,他就给朋友陶谦打电话来顶替,同时又给妻子打电话说在银谷西苑出了交通事故,妻子骑电动车来到事故现场后,他就骑电动车到了马堰加油站接了陶谦。在先期赶到现场的交警口头询问过程中,讲了出事的小车是他的,开车的是陶谦,然后交警把他们控制接受进一步调查。当时向交警说不是他开的车,主要害怕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红强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李红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其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  马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