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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其军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军,熊辉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男,1982年2月16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长陵乡;2013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辉,男,1982年6月18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2014年5月10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熊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熊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熊辉及刘某三人预谋以“碰瓷”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当日14时30分许,朱其军与刘某在芳华路某小区搭载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康桥,在XX公路、XX路附近时故意摔倒。后三人至周浦医院为受伤的刘某进行拍片等治疗,然后又以报警相要挟,索要黄某400余元。为获得更多钱财,朱其军打电话叫来熊辉,并于当天17时15分许至17时32分许,由熊辉乘坐黄某的电动自行车至年家浜路的中国银行ATM机及康沈路上的交通银行ATM机取款,但未能从中取出。后朱其军、熊辉二人与黄某于17时57分许,乘坐出租车至莲溪路,18时16分许三人从XX路XX号XX小区,黄某为摆脱朱其军、熊辉的纠缠,快速绕出小区至高青路沪南公路口咸塘港桥上,朱其军、熊辉紧追不舍,且在桥上将黄某控制,朱其军拉扯、推搡黄某,后黄某翻越桥栏杆时坠入河中。18时39分许,朱其军、熊辉在XX路XX路路口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2015年10月4日6时20分许,在事发桥下河道北侧五十米处发现黄某的尸体。2015年10月14日,朱其军、熊辉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孙某、方某、肖某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截图,工作情况,事件单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照片,被告人熊辉的供述,案发经过及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其军、熊辉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朱其军有前科,熊辉有劣迹,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其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熊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朱其军、熊辉均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朱其军、熊辉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其军、熊辉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朱其军有前科,熊辉有劣迹,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朱其军、熊辉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