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国平与胥卫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平,胥卫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林国平,胥卫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6141号原告:林国平,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鹏程,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卫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404室。法定代表人:刘莎莎。本院受理原告林国平与被告胥卫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胥卫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有:第一,原告林国平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资格确认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故应当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有利于法院就近调查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也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原告林国平所依据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即林国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无效,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且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权法院,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且,书面协议管辖的,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杭州市下城区仅仅是林国平的户籍所在地,与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不利于事实查明、案件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由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林国平与被告胥卫明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林国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协议仅系林国平与胥卫明之间的约定,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对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不是林国平与胥卫明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是林国平诉胥卫明、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林国平之间协议约定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立法精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便利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利公司提供或人民法院调查各种证据、便于送达诉讼文书,以及便于事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综上,本案应当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胥卫明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胥卫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