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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456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绿湖居***座*号商铺。经营者陈存停。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岭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存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岭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12罐奶粉,合计为182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未标示中文标签,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97条,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产品货款1820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10倍赔偿金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然提供收据、录像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售涉案的奶粉,但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现场购买奶粉的消费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是原告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有明确的定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在满足前述定义的前提下还应该是因为食品有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本案的原告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专门购买商品以此获取回报的职业买手。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不是让这些规范成被告获益的工具,被告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3、本案没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原告购买了奶粉,但是没有食用,没有造成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奶粉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原告也没有就其购买奶粉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的消费者因为在被告处购买奶粉而进行相关的投诉,故被告只是应该承担因为本次销售存在商品标识缺陷造成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4、涉案奶粉是有合法的报关手续,是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综上所述,原告购买的商品只是没有中文标识,但原告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承担十倍的赔偿,其存在主观恶意,不应该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售了牛栏1段奶粉8罐、单价为150元,2段4罐、单价为155元,合计为1820元,上述款项是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原告自认不是其本人去现场购买,其委托弟弟和朋友购买奶粉,所刷的银行卡是原告的银行卡,卡号为62×××66;其在购买前知道所购买的是进口奶粉,还留意到没有中文标签,但认为其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了解产品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有食用案涉奶粉,案涉奶粉现在仍是完好状态。被告为了证明案涉的奶粉虽然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但是其所售奶粉来源于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奶粉有经过正常手续报关,可以合法销售,并举证了报关单、海关总署网页打印件、入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单附件、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3301060124686,经营范围包括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2015年期间就牛栏奶粉的入境进行报检,其中报关单号为*351620161166000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官方网页显示上述报关单号已结关。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POS签购单、照片、视频、银行卡、报关单、海关总署网页打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单附件、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但是原告诉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故依据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被告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因产品生产、销售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虽然没有去现场购买奶粉,但其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并是案涉奶粉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同样有权就产品生产、销售缺陷所遭受人身、财产伤害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返还货款的问题。案涉奶粉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属于标签有瑕疵的产品,对被告的知情权构成了一定程度侵害,被告要求退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首先,被告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报关单、海关总署网页打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报检单附件、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形式完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该批奶粉具有正规进货来源及经检验合格。其次,虽然案涉奶粉缺乏中文标签,但案涉奶粉并未使用,被告未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奶粉存在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第三,被告自认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案涉奶粉为进口奶粉,知道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但认为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案涉奶粉的情况,并一次性购买了12瓶,由此可知无中文标签对原告购买、食用案涉奶粉没有造成误导。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十倍赔偿金,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岭返还货款1820元;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福岭承担136元,被告东莞市常平惠信百货店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