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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祥英与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英,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7行初9号原告陈祥英,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邦奎,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晔,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原告陈祥英不服被告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4246539号《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英诉称,原告是2002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被告按事业单位退休标准批准退休,核发退休工资。2004年7月26日,原告所在的灌阳县都庞岭林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8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利息,建立个人帐户。可是,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时,不按政策办事,对原告按职工缴费参保,错误地按一次性缴纳6年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建立个人帐户,来认定原告的养老金,导致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从每月507.30元降低到每月327.90元,减少了179.4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经政府批准,由劳动人事部门招收的国家正式工人,又是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退休人员。退休后依法应当享受养老金待遇。按照桂政法(1997)101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帐户前已退休人员待遇不变,并参加新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每年的养老金自动调整”,或者“按退休时缴费基数、比例和标准一次性补缴满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满15年止,此后按缴费满15年的标准每月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可被告就是不依法行政。其作出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不符合桂政发(1997)101号文件规定,对此,原告先后向桂林市、自治区多次上访、请示、申请复查都不予受理。为此,根据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199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所在的灌阳县都庞岭林场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林场根据灌阳县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于1988年1月至1993年12月为职工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因林场资金问题于1994年停保,致使其职工无法申办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迟至2004年7月林场方为职工补交了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用,同年7月26日林场为原告向被告申报《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二、原告认为被告按一次性缴纳6年养老保险费来认定其养老金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个人缴费年限=15年,同时被告亦是按15年缴费年限来计算其养老金的,如按原告所诉仅按6年缴费来计算根本无法领取养老金,因桂政法(1997)101号(下称文件)规定领取养老金的前题是视同缴费、个人交费应累计满15年。三、原告不属文件中规定的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计满15年的人员,其养老金构成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过渡性调节金+桂政发(93)67号文件生活补助费,从上可知亦不是原告所诉仅按6年缴费来领取养老金。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正确,计算原告养老金无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告陈祥英经灌阳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被吸收录用为灌阳县都庞岭林场工人。2002年11月退休,连续工龄16年。灌阳县都庞岭林场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2004年7月26日,被告依据桂政发(199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作出4246539号《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认定原告的退休养老金构成为:基础养老金136.9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9.30元、过渡性养老金55.70元、过渡性调节金80.00元、桂政发(93)67号文生活补助费16.00元,合计327.90元。从2004年7月起发放。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从2014年起,与本单位其他类似的退休职工先后向所在单位、被告、灌阳县信访局、桂林市信访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反映,要求解决原告的养老金问题,但均未如愿。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246539号《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由被告按照原告退休时507.30元不变,并参加新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每年的养老金自动调整重新认定原告的养老金;由被告补发因错误计算原告养老金的损失43381.92元。本院认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4年7月26日作出4246539号《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并于当月发放养老金。因此,原告至迟在领取第一个月即2004年7月养老金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246539号《退休职工养老金认定表》的具体内容。原告庭审中称2014年、案卷材料反映2015年原告始向有关单位要求解决自己养老金问题。原告2016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祥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骁审 判 员  谢贵安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黎黎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