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宋维林限期腾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宋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号。法定代表人杜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立新,男,1972年6月10日生,土家族,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维林,男,土家族,1950年1月25日生,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桑国土资腾决(2016)2号限期腾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桑国土资腾决(2016)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原肖家峪村)集体土地,作为桑植县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基本履行了征地补偿程序,给被征地农户依法足额补偿到位。被执行人宋维林的房屋占地面积158.92平方米的土地在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腾地告知书,2016年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桑国土资腾决(2016)2号限期腾地决定:“责令宋维林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腾让被征收土地”。被执行人宋维林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宋维林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腾让土地并领取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其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以征收补偿程序不合法,被征收的土地不是用于公益事业建设,被征房屋的面积未公示,补偿标准过低,征收补偿存在不公平现象,被执行人的女儿宋红霞没有给予宅基地安置,因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答复被执行人的儿子宋新明要求查看征收补偿的政策相关资料,导致被执行人至今未拆迁房屋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拒不腾地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桑国土资腾决(2016)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宋维林在接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并领取征地补偿款。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本案所需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宋维林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刘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楚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