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忠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忠相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晓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忠相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泰公司)诉被告辽宁忠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忠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合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正合泰公司与忠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3,084,748.04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忠相公司给付930,000.00元预付款。2013年4月4日,忠相公司接货并验收货款总额3,026,090.44元人民币,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合泰公司按合同催收不超过合同总额的65%货款,忠相公司至今未付,忠相公司违约在先。现忠相公司正常使用正合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且质保期已过。正合泰公司诉请:判令忠相公司给付货款2,096,090.44元人民币及延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000.00元;判令忠相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正合泰公司提供6组证据。被告忠相公司辩称,忠相公司未付货款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正合泰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数量与约定不符,属违约在先。忠相公司采购了1250-800A变容节1个、1600-800A变容节1个、400A插接箱4个、320A插接箱2个,实际未到货。合同约定需方在全部货到3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5%,因此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正合泰公司迟延交货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项、第4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发票至今未开。正合泰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给忠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在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且双方签署产品安装调试完工单后的12个月内实行三包,该产品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合格。根据合同及辽宁忠相铝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密集型插接母线技术规范的约定,正合泰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材料制造及安装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且应派熟练的技术专家现场指导安装并按照主要说明书的规定进行调试、加电和操作,并对设备所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测试。上述合同义务,正合泰公司均未履行。由于正合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忠相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支出安装费60万元、更改不合理设计加装防雨罩支出5万元、设备无法安全运行延误工期等项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属正合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被告忠相公司提供6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正合泰公司与忠相公司签订(ZHT20130218/1/ZXCG-014-ZHT-2013-0226)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忠相公司从正合泰公司购买母线,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技术附件并符合忠相公司实际使用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忠相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5%货款作为预付款;2、如一次性到货,忠相公司在全部货到3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如分批到货,忠相公司可以分批付款,但在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65%;3、忠相公司在收到正合泰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正合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4、忠相公司在质保期满且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向正合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货款。违约责任,正合泰公司交货数量不足的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忠相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产品质量保证期,正合泰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且双方签署产品安装调试完工单后的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3,084,748.04元。合同签订后,忠相公司给付930,000.00元预付款。2013年4月4日,忠相公司收到正合泰公司价值3,026,090.44元的母线。现价值58,657.60元的货物正合泰公司未发货。2015年11月6日,忠相公司向正合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因交货数量不足,解除购销合同。2016年10月27日,正合泰公司与忠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正合泰公司、忠相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ZHT20130218/1/ZXCG-014-ZHT-2013-0226)购销合同纠纷已经全部解决。上述事实有正合泰公司和忠相公司各提供的6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正合泰公司和忠相公司之间在本案诉讼之初,是基于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016年10月27日,正合泰公司和忠相公司又达成新的协议。原购销合同已经因正合泰公司和忠相公司签订的新的协议产生的新法律关系而消灭,基于上述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购销合同纠纷不再具有可诉性,因此,应当驳回正合泰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60.72元(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沈阳正合泰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冀宁审判员 杨 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晓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二款裁定适用于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