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黎兴才、李桂芹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兴才,李桂芹,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黎兴才。原告:李桂芹。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宪章。委托代理人:陶国庆。原告黎兴才、李桂芹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兴才、李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兴才、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11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黎兴才、李桂芹系夫妻,二人均是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大孤家子村村民。大孤家子村村委会欠二人工资款共计16115.8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3月6日、2016年2月1日偿还二原告共计3000元。现仍拖欠二原告共计13115.88元。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我村同意给付,但现在没钱。2001年前二原告在村担任妇女主任及出纳、通讯员职务,当时是村里向村民齐钱给村干部出工资,欠二原告的钱是因为钱没齐够,现在也欠了好多家村干部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兴才、李桂芹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所出《证实》载明“村欠黎兴才、李桂琴工资款16115.8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3月6日、2016年2月1日偿还二原告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实2份、明细账1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黎兴才、李桂芹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虽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黎兴才、李桂芹事实上为被告工作,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实,均可表明其认可原告黎兴才、李桂芹为其提供劳务。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应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后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兴才、李桂芹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311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大孤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