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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陈建华、邹素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陈建华,邹素莲,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1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负责人:侯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邹素莲,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4楼2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建华、邹素莲、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邹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众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陈建华、邹素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476000元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该款项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建华、邹素莲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所有欠款,但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归还全部欠款,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归还原告欠款总金额343239.81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2月24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素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与陈建华已离婚,汽车由陈建华使用,邹素莲无力还款。被告陈建华、众和信担保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建华、邹素莲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高房借字第00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7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众和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陈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76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175‰。被告陈建华、邹素莲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告知其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要求其于2016年3月1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果。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共欠原告本金330242.2元、利息10544.45元、罚息2453.1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还款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建华、邹素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建华、邹素莲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邹素莲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和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建华、邹素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建华、邹素莲未履行债务,故众和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邹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3024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2月24日为12997.61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合同号为2014年高房借字第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华、邹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建华、邹素莲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