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海良与谭晓燕、李育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谭晓燕,李育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71号原告:王海良,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吴雨桐,分别系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谭晓燕,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张杰,均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里,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良诉被告谭晓燕、李育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吴雨桐,被告谭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李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育明以谭晓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港市荷城路969号万豪景苑一层房号为162、163、165、16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面积为33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租金至2016年6月14日止。起始年每月租金总额为18174.2元,此后每年按10%的幅度递增租金。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在下一期租赁周期开始前须提前10日支付。同时,被告还需承担物业管理费,以及按实际使用量缴纳水电费等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在租赁铺面内进行经营活动,前期均依约支付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但自2015年4月15日至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141940.4元,仅支付了15000元,共尚欠租金126940.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电费未支付。2016年3月13日,被告李育明写下支付租金计划,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30日付完。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126940.4元、违约金31106.85元(详见明细表,后续违约金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10574.1元,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电费5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晓燕辩称:谭晓燕主体不适格,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谭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如下两点: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并非谭晓燕本人签订,并且谭晓燕从未授权他人代其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谭晓燕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构成自认,另外被告李育明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支付租金计划》里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样构成自认。被告李育明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诉讼前于2016年3月13日就已经解除。2、原告与被告李育明签订的《支付租金计划》约定履行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现还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李育明没有构成违约,《支付租金计划》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物业费、电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支付租金计划》没有被告谭晓燕的签名,被告李育明亦声明由其一人承担偿还责任,所以,被告谭晓燕不应承担偿还支付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育明以谭晓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港市荷城路969号万豪景苑一层162、163、165、16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面积为33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租金至2016年6月14日止。起始年每月租金总额为18174.2元,此后每年按10%的幅度递增租金。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在下一期租赁周期开始前须提前10日支付。同时,被告还需承担物业管理费,以及按实际使用量缴纳水电费等费用,但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4月15日至10月14日的租金119949.6元未付、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21990.8元未付,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15000元,共尚欠租金126940.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10574.1元未付、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电费549.8未支付2016年3月13日,被告李育明将租赁的162、163、165、166号商铺交还给原告。同日,被告李育明就所欠租金、物业费及电费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租金计划》,内容如下:本人是李育明,承租贵港市荷城路969号万豪景苑一层162、163、165、166号商铺,并于2013年9月14日以谭晓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本人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10月14日的租金119949.6元未付、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21990.8元未付,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15000元,共尚欠租金126940.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10574.1元未付、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电费549.8元未支付;现计划从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付清。原告对被告出具《支付租金计划》,表示该计划所列的尚欠租金126940.4元、物业费10574.1元、电费549.8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至2017年3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亦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计划》,房产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育明以谭晓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并非被告谭晓燕本人签订,其亦未授权他人代签,故被告谭晓燕不承担该租赁合同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李育明是该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者,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育明从2015年4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李育明于2016年3月13日已将租赁的商铺交还给原告,在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的租金、物业费、电费,双方均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126940.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10574.1元、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电费549.8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26940.4元、物业费10574.1元、电费549.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每天按未缴款项的3%计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分别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2199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育明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支付租金计划》虽约定至2017年3月30日付清,但该计划是被告李育明单方面提出,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李育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明以谭晓燕名义与原告王海良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李育明支付给原告王海良2015年4月15日至11月14日的租金126940.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10574.1元、2015年10月2日至12月2日的电费549.8元;三、被告李育明支付给原告王海良违约金(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199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2199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被告李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美君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