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邹港辉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港辉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因网上追逃于2016年7月2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未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琳、贾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伙同邹留成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合祥纺织工地以借电焊机为由,随意对工人李某4、李某3进行殴打,致李某4、李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4、李某3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伙同邹留成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合祥纺织工地以借电焊机为由,随意对工人李某4、李某3进行殴打,致李某4、李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4、李某3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5年9月9号下午15时许,有6个年轻人到合祥纺织工地,邹云鹏带的头,我们工地上的狗叫,邹云鹏就随手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筋棍去打狗,嘴里还骂着借电焊机,工地上的技术员李某4说电焊机坏了,邹云鹏就说叫恁老板叫来,明天就叫恁停工,还说他爸是小邹庄的村长。李某4拿出手机报警,邹云鹏就上去把李某4的手机抢走,还把李某4的衣服撕烂了。还有一个穿黄色短裤的年轻人(邹港辉邹某某)说是混的就别报警。陈经理过来对我们说别理他们,邹云鹏就带着他们那帮人走了,临走时邹云鹏还把合祥纺织工地的电表箱子跺倒了。下午16点30分许,邹云鹏又带着人来了。他带着两个人进了工地里面,还有三个人在工地旁边的路上站着。这时我们的老板李某2也到了合祥纺织工地,李某2就问那帮人是干什么的,邹云鹏就说要个电焊机。李某2就说没有,邹云鹏就说恁咋恁牛啊,说话的同时还打了李某2一拳。我和李某4就上前去劝,邹云鹏和邹港辉邹某某就一个人拿方木一个人拿钢管打我和李某4。打了我的头、还有腰部和腿部,当时就把我打蒙了,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我正在合祥纺织工地上班,听到外面很吵,我出门就看到邹云鹏还有三个年轻人都光着膀子,手里拿着钢筋棍正在打工地上的狗,邹云鹏看见我就问我说“恁类电焊类”,我说坏了。然后就有两个年轻人上屋里去找,找到以后正准备拿走,我和工地上的木工李某3就上前拦着不让他们拿走,那两个年轻人从屋里出去就告诉了邹云鹏,邹云鹏和邹港辉邹某某就开始乱砸东西,他俩把工地上的电表箱子用钢筋棍砸了。我看形势不对就拿手机报警,刚打通110,邹云鹏就把我的手机夺走摔到地上了,在夺我的手机的时候还把我的衣服撕烂了。然后他们就走了。下午16时许,邹云鹏又带着那几个年轻人来了,这时我们工地的老板李某2也到了,邹云鹏看到李某2以后就问李某2“用用恁类电焊机”,李某2说“坏了”,在争执中邹云鹏就用拳头往李某2的额头上打。这时我和李某3就上前劝,邹云鹏和其他三个人就开始用方木和钢管打俺俩,把李某3打倒了,也把我打坐在了地上。后又过来6、7个年轻人,邹云鹏和这些人就开始拿着方木还有钢管又打我和李某3,当时就把李某3打晕了,打有7到8分钟他们就走了,我的左胳膊、肩膀、嘴、头还有腰部都受伤了。李某3的脸上、头、脖子、还有腿都受伤了。(二)、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供述,2016年7月29日我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9月9日中午,我和邹云鹏、邹海滨、邹留成几个朋友在邹云鹏家喝酒,喝完酒,邹云鹏说去合祥纺织工地上借个电焊机,我和邹云鹏就到工地上去借电焊机,到工地后,邹云鹏向工地上的人借,他们说没有,邹云鹏就开始骂工地上的人,我也跟着骂了几句。当时我喝点酒也不清楚是谁先动的手,双方就打起来了。中间不知谁打我一拳,我就还了一拳,跺了一脚。后来邹留成和邹海滨过来了,邹云鹏又上去打了工地上的两个人,那两个人也没有还手。(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其于2015年9月10日到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邹云鹏领着四个年轻人到我们工地上要电焊机,李某4对邹云鹏说你喝酒了,不叫邹云鹏用。然后邹云鹏就在那里骂李某4,邹云鹏上来就打李某4,把李某4的上衣撕烂了,把李某4的手机也摔了。走时把电盘柜也砸烂了。5时许,邹云鹏又领着三个年轻人到我们工地,邹云鹏找李某2借电焊机,李某2说没有,邹云鹏就开始骂李某2,接着邹云鹏就用手推李某2,我们工地上的工人李某4和李某3他们两个就上前拉着不让打李某2,邹云鹏随手拿一根方木朝李某4腰上和头部打了一下,这时候邹云鹏领着的三个人中其中一个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邹港辉邹某某)拿着方木朝李某3腰上打了一下,朝李某4背上打了一下。李某3拉邹云鹏不让打李某4,邹云鹏又拿着方木朝李某3腰上打了一下。邹云鹏又扑倒在李某3身上用拳头朝李某3头上猛打。然后我们就赶紧拉开,邹云鹏他们就走了。2、证人李某2证言,那天下午14时许,有五个六上行政村小邹村的村民到工地上借电焊机,工人说在屋内,他们几个就去屋内问,李某4说电焊机坏了。然后这几个人就在工地内骂街。当时我在屋内睡觉,这些事都是后来知道的。找事的领头的是邹云鹏,走时邹云鹏还跑到我们的配电拒那里把配电拒跺坏了。下午16时许,我已经起床了,我在项目部门前坐,邹云鹏领着三个年轻孩过来,邹云鹏对我说恁的电焊机让我用用,我说这工地上没有电焊机,邹云鹅就说没有了给我买个去。我与他争执,他就骂我,并走到我跟前照我头上打了一拳,我一躲,打住了我的左眼角,周围工人看到我被打了,就上来拉,跟着邹云鹏的那几个人就从地上拾起方木、钢管,钢筋棍等物开始对我们进行殴打;邹云鹏拿着一根方木照李某4和李某3的头就夯,把他俩夯倒了,和邹云鹏一起的穿黑色衣服的拿着一根钢管,一个穿黄短裤的(邹港辉邹某某)好像拿的是方木,还有个拿的好像也是方木,他们四个围住上来拉架的李某4和李某3就用钢管、方木等物夯,几下就把李某4和李某3打倒了,聂某也被他们几个用钢管打住腰了。邹云鹏他们还是拿着方木和钢管照着被打倒的李某4和李某3的头上和身上继续夯,我和邹某就赶快上去垃,我身上又被邹云鹏他们几个悠了几棍。后来邹某把他们几个劝走了。3、证人鲁某证言,2015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我在合祥工地干活,听到有骂人的声音,我在楼上看到五个小伙在那里吵闹,吵了一会就走了,一个小时后那五个人又回来了,有个高个男子开口就骂,李某4和李某3不让他们骂,那五个小伙就和工地上的人打了起来,其中有两个人打的最凶,一个个头比较高,一个比较矮一点的穿黄色短裤,那两个人用拳头把李某3打倒在地上,另外三个用拳头、钢管、方木打李某4,停了几分钟,那个高个子的父亲来了,其父亲拿方木把高个男子打倒在地上了,又停了两三分钟,突然那个高个男子就拿方木朝李某3打了下去,然后听说报警了。4、证人陈某、张某、聂某、邹某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9号下午到产业集聚区合祥纺织工地,以借电焊机为由无辜殴打他人的事实。(四)、同案参与人邹海滨、邹留成、邹云鹏亦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五)、辨认笔录,二被害人李某4、李某3分别对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进行了指认。(六)、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二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况。(八)、书证(1)、邹港辉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协议书两份、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邹港辉邹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共计5000元;二被害人均已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港辉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陪 审 员 孟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