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成与赵孝军、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赵孝军,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237号原告:姚成,男。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军,男。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成诉被告赵孝军、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被告赵孝军、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诉称:2016年3月14日13时35分,赵孝军驾驶皖A06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巢湖市长江路思宇重汽修配中心路11000米时与姚成驾驶的皖AB70**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被诊断为:胰腺体部断裂伤、腹膜后血肿、腹腔残余感染,后在该院进行相应对症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1月后来院复查腹部CT等。2016年3月18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40125020202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孝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胰腺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脾脏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胰腺部分切除术后后期需医学随访检查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孝军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孝军、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178.8元(扣除已付款),其中医疗费5133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拖车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鉴定报告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孝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姚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需要两人陪护。5、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1339.6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7、巢湖市东方明珠大酒店证明、登记信息、工资发放银行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一直在该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康复一直休假,工资停发。8、房产证、居住证明、物业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在巢湖市滨湖景城购得43幢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也于2014年12月入住。9、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80元、停车费920元。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赵孝军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1、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来看,原告不需要两个人护理。对证据4主观性较强,根据鉴定报告来看,原告不需要两个人护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进行核算,用药清单不够完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相互冲突,误工期限已经超出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酒店证明、登记信息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登记信息也不是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只是事故发生前的,事故发生后的申请法院调取,从工资发放记录来看,事故发生前工资是4000元/月。对证据8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居住情况应该是公安机关证明的。对证据9施救、停车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的发票由救援公司出具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赵孝军的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孝军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临时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姚成质证意见如下:是事实,该2000元包含在诉请中。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孝军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10、1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5、6、8、9,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均无两人护理的医嘱,在鉴定报告中也无两人护理的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虽然存在微小瑕疵,但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巢湖市东方明珠大酒店工作,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成所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3时35分,被告赵孝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06Q**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巢湖市长江路思宇重汽修配中心路11000米时与原告姚成驾驶的皖AB70**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共住院92天。原告姚成共花费治疗费51339.68元,其中被告赵孝军垫付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100元。2016年7月28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成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胰腺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脾脏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成本次外伤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姚成胰腺部分切除术后医学随访检查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姚成自2015年2月份居住在其所有的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在巢湖市东方明珠大酒店工作,月工资4000元。皖A06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姚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赵孝军负70%的责任,原告姚成负30%的责任。(一)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内容不合法、相互冲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成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51339.68元(包含被告赵孝军垫付的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治疗费共计5433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标准每天30元,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每天114.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278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36日,标准每天133.33元(4000元/月÷3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132.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400元。10、停车、拖车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停车、拖车费为1100元。综上,原告姚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22641.76元。原告姚成上述损失222641.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799.6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停车、拖车费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9342.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获赔偿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1541.76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姚成自行承担30%即30462.53元(101541.76元×30%),由被告赵孝军承担70%即71079.23元(101541.76元×70%),该70%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179.23元。原告姚成应返还被告赵孝军垫付款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成经济损失182179.23元;二、原告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孝军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赵孝军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