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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72号罪犯徐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15年8月14日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罪犯医疗防疫站担任犯护改造岗位以来,该犯能够利用自己所学的医疗护理知识,积极协助医师做好对病犯的护理工作,表现突出。受到罪犯医疗防疫站全体警察的一致肯定。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徐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