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普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青岛瑞普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100号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华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87115983283。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刚(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瑞普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33407734-X。法定代表人:袁宪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鹏,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青岛瑞普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达公司)、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达公司、陈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普达公司、陈鹏立即支付货款348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普达公司、陈鹏分别向其公司购买电线,均未能支付货款。2016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但瑞普达公司、陈鹏仍未能及时付款。被告瑞普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陈鹏、袁宪龙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两份和对账函一份。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均注明为陈鹏,一份销货清单由陈鹏签收,另一份销货清单由袁宪龙签收。对账函载明:“乙方〔瑞普达公司(陈鹏)〕(太仓平和精工新厂房工地)止2016年1月31日总计收到甲方(华美公司)价值34838元电线电缆,且无任何质量数量问题。并确认结欠甲方不含税电线电缆款:34838元。此货款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本确认书签字即生效。如发生纠纷,则向宜兴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益。”陈鹏、袁宪龙在该对账函的乙方负责人栏内分别签字确认。另查明,袁宪龙系瑞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华美公司陈述,陈鹏系瑞普达公司职员,为太仓平和精工新厂房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陈鹏、袁宪龙向华美公司签署销货清单和对账函,而华美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注明为陈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可以认定华美公司与陈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袁宪龙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总金额及其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其系债务加入行为,又因袁宪龙系瑞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对账函收货方又注明为“青岛瑞普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陈鹏)”,可以认定袁宪龙代表瑞普达公司对该欠款承诺归还,故本院认定瑞普达公司应对结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陈鹏、瑞普达公司,陈鹏、瑞普达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美公司主张陈鹏、瑞普达公司承担按本金34838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鹏、瑞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鹏、瑞普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美公司货款348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瑞普达公司、陈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570元),由瑞普达公司、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林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