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江苏省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单亚红、田坚(实习),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单亚红、田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各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任今世缘淮安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以淮安市清河区统战部、白鹭湖中学等客户需要采购白酒为由,从今世缘淮安分公司借出白酒,并将部分白酒出售,将出售所得人民币94.41万元酒款用于个人消费,未上交公司。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某将从今世缘淮安分公司借出的50箱四开国缘白酒,以每箱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出售给涟水县涟城镇盛鑫名酒名烟,并收得酒款人民币7.1万元。2、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某将从今世缘淮安分公司借出的70箱四开国缘白酒,分别将其中15箱以每箱人民币1400元、其中55箱以每箱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出售给涟水县涟城镇永新商贸,并收得酒款人民币9.91万元。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将从今世缘淮安分公司借出的20箱四开国缘白酒,以每箱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出售至淮安市清河区深圳路天羽商贸,并收得酒款人民币2.9万元。4、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将从今世缘淮安分公司借出的300箱四开国缘白酒和200箱对开国缘白酒,分别以每箱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和每箱人民币1550元的价格出售给淮安市清河区深圳路通泰商贸,并收得酒款人民币74.5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杜某、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全日制劳动合同、应某及资金管理办法、相关对账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达94.41万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实施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累计达94.41万元且未退赃,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未退犯罪赃款人民币94.4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