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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吉波日鬼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波日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波日鬼,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于张家川县看守所。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波日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波日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吉波日鬼在张家川县龙山镇北城建材厂马某甲的宿舍内,给龙山镇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600元。2016年6月2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吉波日鬼在张家川县龙山镇北城建材厂的工地上,给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获赃款2300元。2016年6月29日下午14时许,马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吉波日鬼,欲从其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于当天下午18时许在龙山镇北河村贠家桥砖厂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8时许,马某乙骑电动车到贠家桥砖厂对面公路北侧的一片农田里与被告人吉波日鬼见面,因吉波日鬼当时装有少量毒品,其便骑马某乙的电动车到贠家桥砖厂其居住的宿舍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吉波日鬼携带毒品海洛因再次来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吉波日鬼裤兜里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在其宿舍床上放置的一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并当场封装,同时查获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波日鬼所穿的牛仔裤兜内搜出的3包毒品净重为32.6018���,从其背包内搜出的一包毒品净重为20.0376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波日鬼先后两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7克,获毒资2900元,破案后缴获毒品海洛因52.6394克:共计毒品海洛因59.63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吉波日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吉波日鬼在张家川县龙山镇北城建材厂马某甲的宿舍内,给龙山镇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600元。同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吉波日鬼在张家川县龙山镇北城建材厂的工地上,给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获赃款2300元。同年6月29日14时许,马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吉波日鬼,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并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18时许,马某乙骑电动车到约定的龙山镇北河村贠家桥砖厂附近一农田与被告人吉波日鬼交易,因吉波日鬼当时装有少量毒品,便骑马某乙的电动车到贠家桥砖厂其居住的宿舍取毒品海洛因。当吉波日鬼携带毒品海洛因再次来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吉波日鬼所穿牛仔裤右侧前口袋里查获分别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左侧前口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在贠家桥砖厂吉波日鬼宿舍内的床上一黑红色相间的双肩包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中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同时查获毒资2900元。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波日鬼所穿牛仔裤里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3包,净重分别为3.3465克、1.2419克、28.0134克;在其贠家桥砖厂宿舍内一双肩包内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净重20.0376克。以上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52.639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分别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取被告人吉波日鬼通话详单的来源。3、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吉波日鬼与马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吉波日鬼、马某乙、马某甲、帕查比尔均系吸毒人员。(二)证人证言1、马某甲、马某乙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从龙山镇贠家桥砖厂的一四川人(系吉波日鬼)处以600元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7点多钟,我们在龙山镇北城建材厂再次从该四川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6克,当时商量6克毒品3500元,我们先付给其2300元,剩余的1200元准备第二天给四川人。马某乙另证实,2016年6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给贠家桥砖厂的彝族人(系吉波日鬼)打电话,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当时给他说要20克,商���1克毒品的价格为600元。下午5点多钟,我又给他打电话和他商量好交易地点,6点的时候,我骑电动车带我女儿到约定的地点,彝族人领着一个30几岁的男子,我们见面后我问他带东西了没有,他说带的东西不够让我等一下他去取,彝族人就把我的电动车骑上走了,我就和那个男子在路边等着,过了一会儿,彝族人来了,我看见路上过来几个人,彝族人见有人来了,他就放下电动车钻进旁边的一片玉米地里跑了,几个人追彝族人去了,另几个人就把我和那个男子控制了。2、帕查比尔证实,2016年6月29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在龙山镇北河村贠家桥砖厂干活,我同宿舍的老乡吉波日鬼找我,我就跟着他到砖厂对面马路边上的一个岔路口,我们从岔路口顺着小路往前走的过程中,有一个男人骑着电动摩托车带着一个小女孩在路边停下来,我跟���吉波日鬼走到这个男人前,这个男人问吉波日鬼“带东西了没有”,吉波日鬼说没有带,他就骑着这个人的电动摩托车走了,我就和那个男的等着,过了十几分钟吉波日鬼就来了,吉波日鬼刚到我们身边时朝后面看了一下就用彝族话说“来了,来了”,然后吉波日鬼就扔下电动摩托车朝旁边的玉米地跑进去了,我和那个男人被公安民警控制了。3、郭某证实,吉波日鬼是2016年3月份的时候来砖厂干活的,平时住在砖厂的工人宿舍,和帕查比尔住在同一宿舍。4、尤全文证实,在其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对吉波日鬼的房间进行了搜查。(三)被告人供述2016年6月27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砖厂旁边的砖厂推土机的司机(系马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带上毒品到他房子里,他和龙山镇的一中年男子(系马某乙)在一起,我以600元的价格给他卖了1克毒品。第二天下午7点钟左右,推土机司机给我打电话说龙山镇的人来了,让我拿上毒品到他干活的场子,我去后,他们两个说要6克毒品,我们就商量好6克毒品3500元,他们当时凑了2300元给我,说剩下的1200元在第二天下午给我。6月29日下午3点左右,龙山镇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要20克毒品,我们商量I克毒品600元,下午6点多在我干活的砖厂旁边见面。6点多的时候龙山镇的男子给我打电话,我就叫上老乡从砖厂出来,我们在砖厂旁边的公路上遇见龙山镇的这个人,他骑着电动车领着一个小女孩,我们从公路旁的一个岔路口进去到一块玉米地里,他问我东西呢,我当时只装了5、6克,我就骑着他的电动车去我宿舍从床上的一个黑红色���间的背包里取了大概20多克毒品,当我返回到他们跟前时看见有人,我就跑到一块小麦地,在小麦地边时就被抓了。我穿的牛仔裤右侧口袋里装有2包毒品海洛因,有5、6克左右,左侧前口袋里装有1包毒品海洛因,有20几克,我宿舍床上有一个黑红色相间的背包,大概有20几克毒品。(四)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42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吉波日鬼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吉波日鬼给马某乙、马志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和地形概貌。2、搜查笔录、扣押��单分别证实,张家川县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吉波日鬼的人身及住处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吉波日鬼所穿牛仔裤右侧前口袋里搜查出分别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2包;从左侧前口袋里搜查出bodo牌手机1部、外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在其贠家桥砖厂宿舍内床上一黑红色相间的双肩包内搜查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中间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人民币6800元,当场对搜查出的可疑物进行了封装,对其中的2900元依法予以扣押。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波日鬼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两个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波日鬼对马某乙、马某甲的辨认情况;马某乙、马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帕查比尔对被告人、马某乙的辨认情况;郭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波日鬼先后两次给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7克,获毒资29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52.6394克,共计59.639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吉波日鬼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故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52.6394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波日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bodo牌手机1部、毒资2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