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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667号原告:任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亚玲,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某1,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任某为与被告兰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告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工厂里上班时认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真正建立起正常夫妻关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6年3月开始,双方已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还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工厂里上班时认识,随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致使感情疏远,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有改善可能,且夫妻关系稳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