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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朱少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朱少岭,汪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0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孝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锋(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朱少岭,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乐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济南市被告汪银军(系朱少岭配偶),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美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立即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065974.09元及已实际发生的利息21993.1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1087967.22元;2016年6月8日及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3、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朱少岭、汪银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A:01602002362014二手贷100066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朱少岭发放贷款人民币1080000元,到期时间为204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同意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两被告在合同期内已连续5个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A:01602002362014二手贷100066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履行还贷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均缺席,均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暂住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还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A:01602002362014二手贷100066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天桥区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朱少岭、汪银军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天桥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朱少岭发放贷款108万元。被告朱少岭向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朱少岭,贷款种类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108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日2045年1月7日,基准利率6.15%,浮动率2%,当期执行利率6.273%,逾期浮动值30%,逾期利率8.1549%,还款方式等额还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就被告朱少岭、汪银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861**号。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朱少岭、汪银军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65974.09元,利息21993.1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在合同期内已连续5个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签订了抵押条款,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朱少岭、汪银军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朱少岭、汪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065974.09元、利息21993.13元(截止2016年6月7日);三、限被告朱少岭、汪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自2016年6月8日起,以1065974.0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被告朱少岭、汪银军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2元,由被告朱少岭、汪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