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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建文、杨才见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文,杨才见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55号公��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文,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2016年8月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10日移交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才见,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到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丁公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移交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8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建文参与盗伐林木7次,共计盗伐林木材积35.881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4.9721立方米,非法牟利15630元,分得赃款7740元;被告人杨才见参与盗伐林木1次,共计盗伐林木材积19.43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893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邱建文和邱玉平(已判决)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炎陵县��源林场笔架峰山场(以下简称“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后,销赃给炎陵县霞阳镇谢某的木材加工厂。2、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邱建文和邱玉平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后,销赃给炎陵县霞阳镇谢某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人邱玉平和邱建文此两次在笔架峰山场盗伐的杉树,经鉴定材积为2.295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3.2021立方米。此两次销赃所得2000余元,被告人邱建文分得赃款1000元。3、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邱建文和贾文军(已判决)、邱玉平三人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后,雇请谭某用三轮农用车将杉桐运至炎陵县霞阳镇王某���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牟利3680元,在支付谭某300元的运输费用后,被告人邱建文分的赃款1240元。经鉴定此次出售的杉原木材积为3.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4.877立方米。4、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建文和贾文军、邱玉平三人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65桐,雇请谭某用三轮农用车将杉桐运至炎陵县霞阳镇谢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牟利3150元,在支付谭某300元的运输费用后,被告人邱建文分得赃款1150元。经鉴定此次出售的杉原木材积为2.86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4.403立方米。案发后,炎陵县森林公安局从谢某的木材加工厂追缴原木0.881立方米发还炎陵县绿源林场。5、2015年1月,被告人邱建文和贾文军二人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62桐,雇请兰某用农用车将杉桐运至炎陵县霞阳镇黄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牟利3300元,被告人邱建文分得脏款1900元。经鉴定此次出售的杉原木材积为3.85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5.932立方米。赃物杉原木已全部追缴发还炎陵县绿源林场。6、2015年1月,被告人邱建文和贾文军二人携带柴刀、弯把锯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75桐,雇请兰某用农用车将杉桐运至炎陵县霞阳镇黄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牟利3500元,被告人邱建文分得赃款2450元。经鉴定此次出售的杉原木材积为4.26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6.565立方米。7、2015年2月初,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和贾文军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至笔架峰山场盗伐杉树,将一部分杉树去枝后截成2.1米左右的杉原木。2015年2月7日下午雇请谭某用三轮农用车运输一车杉原木下山,当晚被绿源林场的工作人员拦截。经鉴定,被拦获得杉原木材积为4.20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6.475立方米,笔架峰山场尚未出山的杉树材积为15.22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3.418立方米。赃物杉木已全部追缴发还炎陵绿源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贾文军、邱玉平的交代;被害单位职工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谢某、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笔架峰山场采伐情况鉴定书;缴赃发还材料;抓获经过;本院(2015)炎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文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才见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建文提出犯意并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杨才见参与盗伐林木,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其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罪责。鉴于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才见适用社区矫正,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才见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邱建文、杨才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邱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建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才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邱建文非法所得77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