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有胜诉马格吉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胜,铁祖力哈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初1163号起诉人马有胜,男,生于1979年5月。起诉人铁祖力哈(马有胜妻子),女,生于1982年4月。起诉人称:2014年5月,玉门市独山子乡政府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将独山子汽车站南侧的空地划给铁福海。同年10月,铁福海与起诉人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铁福海将上述空地永久性转让给起诉人,转让费为300000元。起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转让的土地被马格吉占用,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司法所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马格吉停止对起诉人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起诉人的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土地侵权争议的前提是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楚,本案中,起诉人虽以土地侵权纠纷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马有胜、铁祖力哈作为起诉人,仅提交“党政领导办公会议记录”、“关于马格吉抢占马有胜地皮一事的情况说明”及“场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以上证据无法代替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权属登记,而土地确权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应先由行政机关依法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有胜、铁祖力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