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国君与王雅林、鲁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君,王雅林,鲁广华,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991号原告:刘国君,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村委会推荐。被告:王雅林,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鲁广华,男,汉族,1954年生,住河北省献县。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职务村主任。原告刘国君诉被告王雅林、鲁广华及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王雅林、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鲁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在经营田庄玻璃厂盖楼房时,欠下原告的红砖511400块,合计7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个体红砖制造商,于2005年前被告方经营田庄玻璃厂在经营期间需要建厂,在原告处先后分两次购买红砖511400块,合款74987元,至今未偿还,现玻璃厂面临倒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雅林、鲁广华辩称,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我们任村干部创办村企业时所用的原告的砖,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目前我已经不再担任村干部,田庄玻璃厂不是我们两个人的,因此不应起诉我们,所以欠原告砖款应由村委会负责清偿。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因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如果是真欠原告砖款也应该诉所有用砖的股东,因为用砖的企业是股份企业,望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5年经营田庄砖厂期间,当时被告王雅林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鲁广华时任村主任,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在2003年修建玻璃厂和2004年为聘请的刘工程师修建办公楼分两次在原告砖厂拉机砖511400块,合款74987元,2005年12月5日由时任村干部的王雅林和鲁广华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田庄玻璃厂欠刘国君砖厂机砖,叁拾捌万叁仟肆佰块,合款伍万肆仟伍佰零柒元整,田庄刘工楼欠刘国君砖厂机砖壹拾贰万捌仟块,合款贰万零肆佰捌拾元,共合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整,情况属实,王雅林、鲁广华,2005年12月5号”。之后由于村干部换届,造成欠原告的砖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外,田庄亚华玻璃厂和为当年聘请的刘工程师修建的办公楼,均属于田庄村委会所有,该村对该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追加被告村委会认为玻璃厂是村里的,所欠原告砖款如果属实应由股东承担,因为玻璃厂的账目与村委会的账目是单独的,厂子的债务应由厂子偿还,对此原告和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追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砖款是在原时任村干部主持工作期间为村办集体企业拖欠的,后因村干部易人,新老干部未能及时交接致使该笔欠款未能偿还,由于原告出售的机砖用于了村办集体企业,故此欠款应由追加被告负责清偿。亚华玻璃厂与村委会系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原村干部在任时所欠债务亦不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追加被告辩称此债务应由玻璃厂负责清偿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证实亚华玻璃厂系正在经营的独立法人,承担义务后可有权追偿。另原告诉两被告王雅林、鲁广华清偿此欠款证据不足,时任所欠砖款和证明系代表的是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欠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王雅林、鲁广华当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虽然村委会换届易人,该笔欠款应由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国君砖款74987元。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追加被告献县乐寿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