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573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