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义增与图门巴亚尔、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增,图门巴亚尔,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019号原告:董义增,男,汉族,工人。被告:图门巴亚尔,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娃,女,蒙古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6日偿还借款。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图门巴亚尔未作答辩。被告高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图门巴亚尔、高娃在原告董义增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6日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门巴亚尔、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义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