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修丽婷与聂仰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丽婷,聂仰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179号原告:修丽婷,女,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聂仰全,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修丽婷与被告聂仰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仰全向修丽婷支付代偿款1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聂仰全向王富生借款22000元,修丽婷口头为聂仰全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4月15日聂仰全借修丽婷的小轿车使用,聂仰全在使用修丽婷的轿车过程中被王富生扣押了轿车,王富生要求聂仰全还款才会归还轿车,修丽婷为了拿回轿车,不得已与王富生协商,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由修丽婷代聂仰全向王富生偿还11500元后王富生将车还给修丽婷的协议。代偿后,修丽婷多次向聂仰全追偿,但聂仰全拒不归还代偿款。聂仰全未作答辩。修丽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闽0824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年7月6日的《收条》一份,因聂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修丽婷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修丽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修丽婷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聂仰全向王富生借款22000元,修丽婷口头为聂仰全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4月15日,聂仰全借修丽婷的小轿车使用,聂仰全在使用修丽婷的轿车过程中被王富生扣押了轿车,王富生要求聂仰全还款才会归还轿车,修丽婷为了拿回轿车,与王富生协商,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由修丽婷代聂仰全向王富生偿还11500元后王富生将车还给修丽婷的协议。代偿后,聂仰全未向修丽婷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修丽婷在本院的调解下为聂仰全向王富生代偿115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修丽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修丽婷要求判令聂仰全偿还修丽婷代为清偿的债务计1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聂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聂仰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修丽婷1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聂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