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字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周剑秋、毛国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毛国军,周剑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初字252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毛国军,男,49岁,汉族,修正药业业务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周剑秋,女,47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毛国军、周剑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玮、被告毛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毛国军于2009年9月1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襄樊地级经理,同时,被告周剑秋为毛国军提供担保,被告毛国军于2010年3月离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549.70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毛国军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自我2010年3月离职,原告并未催要欠款,早过了诉讼时效,欠款也已实际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国军于2009年9月1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襄樊地级经理,同时,被告周剑秋为毛国军提供担保,被告毛国军于2010年3月离职,经对账,原、被告签定交接工作报告,该报告确认被告毛国军欠原告货款31,549.7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经济担保书,2、交接工作报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庭审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自2010年3月至今向被告催款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定交接工作报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0元(含保全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