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永建、王小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建,王小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建(曾用名王小见),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永,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建、王小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建、王小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3日晚,因被告人王永建怀疑其妻子王某3与被害人张某2之间有奸情,悄悄从外地回到家中,藏在和其住宅相邻的其大哥王小党家二楼。当天夜晚八点多,王永建在二楼看到张某2进入其家中后,遂打电话喊其二哥即被告人王小永一起捉奸。二人见面后随即破门而入,王永建在上楼时将捡到的一根木棍放置在二楼楼梯拐角处。二人上楼后将张某2和王某3堵在卧室内,王永建先用拳头对张某2进行殴打,后在张某2欲下楼离开时,王永建拿起事前放置的木棍对张某2的头部击打一下,张某2被打后又被迫返回卧室内。王某3在张某2再次返回卧室后,意图拦着二被告人对张某2继续实施殴打,王永建见状后再次用木棍对张某2的头部击打一下。期间,王小永先对王某3进行了殴打,也用拳头对张某2进行了殴打。之后张某2自行离开。后因其头部受到伤害呕吐、昏迷,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清除血肿术,伴有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低、右侧巴氏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目前属重伤二级。该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20-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2,颅脑损伤后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不能言语交流,检查时不能合作,对刺激无反应,不能翻身等自主运动,靠鼻伺管流质进食维持生命,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目前病情稳定,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已经超过90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ae条之规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同时,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被害人张某2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的伤残等级为I级(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永建、王小永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冯某、张某1、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雷)行罚决字(2015)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820-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建、王小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永建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张某2的头部实施了两次击打,并用拳头殴打张某2,王小永用拳头对张某2实施了殴打。根据张某2头部的伤情诊断情况,可以认定在共同犯罪程中,王永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小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永建虽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但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伤情程度达重伤一级,且其伤残程度也达到一级,该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永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小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王永建上诉称被害人张某2有重大过错,其在案发时因受刺激而失手将张某2打伤,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小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王小永参与殴打张某2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王小永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永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2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2夜晚独自到王某3家中的行为确属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有重大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永建提出的其系过失致张某2重伤的意见,经查,王永建因怀疑妻子王某3与张某2“有奸情”,事先准备好木棍,后持木棍击打张某2头部,致张某2重伤,王永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小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小永参与殴打张某2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应宣告王小永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永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以及证人冯某、王某1、张某1的证言,能够认定王小永参与殴打张某2,与王永建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建、王小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永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小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永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建、王小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凌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