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樊和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樊和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942号原告:张海燕,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和法,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号电信大楼***层。负责人:王新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燕诉被告樊和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锋,被告樊和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7081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樊和法驾驶浙D×××××轿车在柯桥区湖塘街道永信村公交车站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和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经查,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樊和法,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樊和法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5.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和法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1500元以及垫付门诊医疗费324.2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浙D×××××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353.50元、空调费108元及非医保费用16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租赁车辆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间认可90天;护理、营养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照就医次数及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樊和法驾驶浙D×××××轿车在柯桥区湖塘街道永信村公交车站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海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海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和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0710.50元(已扣除伙食费353.5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海燕2015年12月3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樊和法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和法已支付原告张海燕1824.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10710.50元(已扣除伙食费35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8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而无法继续履行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而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停运,结合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2月份即将客运车辆路线经营权及车辆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定,故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误工费认定为17003.51元(51719元/年÷365天/年×12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840元。以上总计38735.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樊和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燕36645.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645.26元。不足部分2090.5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樊和法全部承担。因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90.5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樊和法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8735.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1436元,被告樊和法负担42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