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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42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号。法定代表人:崔焕兴。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吉新。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对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分别予以立案。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指向(2002)昆民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即对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一案中的执行标的额计算有争议,故该争议应合并一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6)云01执异427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李彩云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