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480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属于原告的一间半房产使用权,依法强制被告归还给原告并腾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父亲在世时,被告要结婚但没有婚房,就要求父亲借给属于原告的一间土木结构的房子给被告。后来国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原告的父亲让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26元,以原告的名字登记并确权。后来,父亲去世,被告又强行霸占了属于原告的半间房子。其后,甘肃勘察队再次对宅基地及房产进行核查和核对,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归还一间半房屋,却遭到被告的多次恶言辱骂,说房屋属于他的。原告多次找村、镇反映要求解决此事,都未解决。原告认为,自己持有《房屋土地使用证》物证确凿,且有左邻右舍可以作证,属于合法财产,产权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及政策强制执行被告归还原告的一间半房产。被告赵某乙辩称,1、民事诉状歪曲事实真相。1978年父亲建起3间房屋,叫我俩各占1间半居住,至今已快40年,父亲活着时被答辩人从未要房,借死口无对强要房是讹人占产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不实起诉。2、被答辩人的宅基证是恶意骗取。1991年9月3日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赵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丈量时答辩人不知情没在场,显然是他做了手脚,骗取了权证,侵犯了我的按份共有权。发证已25年起诉,已超过最高20年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赵某甲的诉状自相矛盾。我30多岁收留武都残疾女人结婚,就住在父亲分给自己参与修起的1间半房里,他说我长时间侵占是恶意侮辱。他说是合法财产继承者,有老大的没有老二的是没有道理的,请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维护答辩人对1间半房产的合法权益。4、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处意见应予维持。被答辩人造谣说村镇未能解决,实际处理各占1间半他不执行,他违反《调解法》,强夺我的房产,请法院公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成县店村镇司法所的证明、照片、《5.12汶川地震陇南灾区农村民房重建及生活救助卡》复印件;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维修评估审批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法庭综合审查评定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弟兄,原告为长子,被告为次子,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在世时修建,该房建于七十年代,建房时参与的人有原被告的父母、原告、原告的未婚妻、被告。该房建起后,兄弟二人各居住一间,中间为走廊。1991年10月,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缴纳了工本费26元,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赵某甲。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半间房屋。其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返还属于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均未果。随后,原告多次找村、镇组织解决,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在世时修建,建成后,原、被告各半居住。1991年10月原告经成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物权登记凭证,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物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自己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在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提供了《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维修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但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自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由被告赵某乙返还属于原告赵某甲位于成县店村镇尹寨村四社的房屋一间半;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福星 百度搜索“”